责,《易经》所说的“惕中吉”,就是指一个人的内心如果有惕怵之心,则其所言便具有诚实性,而诚实即“有孚”就会得到“吉”。但是,我们知道,孔子所说的“畏天命”是以“知天命”为前提的,而“小人”是不可能“知天命”的,“小人不知天命而不畏也”(《论语·季氏》);不畏天命,则“不许说谎”的道德命令对于主体来说就无法起到“绝对命令”制约作用,也就不能保证在诉讼过程中的诚实。有鉴于此,《大学》认为孔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主要意蕴在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知,此谓知本。”朱子注曰:“情,实也。引夫子之言,而言圣人能使无实之人不敢尽其虚诞之辞。盖我之明德既明,自然有以畏服民之心志,故讼不待听而自无也。”我认为,所谓“无情者”,也就是没有道理而想靠假话或花言巧语来蒙骗听讼者的人;“大畏民志”,即使民心畏服,不敢欺人。既然人不相欺,则自然无讼矣。而要做到使人有敬畏之心,有诚实之德,就有赖于圣人的德高望重和明察秋毫,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奇里斯码效应”即权威的教化效应,而这是外在的刑治所根本无法做到的。所以,《大学》把“大畏民志”看作是“知本”即懂得政治的根本,应是深得孔子之意。而王符在《潜夫论·德化》中说得更明白:“上圣故不务治民事,而务治民心。故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民亲爱则无相害伤之间,动思义则无奸邪之心。夫若此者,非法律之所使也,非威刑之所强也,此乃教化之所致。”
“无讼”是理想,“听讼”是现实。如何“听讼”?如何“折狱”?如何使用司法公正?这才是法律实践的根本问题。总的说来,在这一问题上,孔子的思考不多,但也提出了几个重要的思想和原则。
首先,作为“听讼”者或“折狱”者即法官,必须有一种良好的道德品质。在传统的人治社会里,由于法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法官的道德品质问题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就显得尤为关键。孔子认为,作为“君子”一方面要“怀刑”,另一方面要“怀德”,而“怀德”是“君子”之所以为“君子”的根本,也是“君子”之是否能做到司法公正的前提,“公则说”(《论语·尧曰》),只有公正,才能使人信服。关于“君子”的修养,我们在前两章中已作了详细地论述,在这里,笔者想重申的是,孔子关于“君子谋道不谋食”的思想以及“以道事君,不可则止”的思想,对于法官的道德素质构建而言也是极为有益的。因为,司法要公正,作为法官必须无私,“王道正直”,“大道之行,天下为公”,故君子“谋道”,即求公正也。而司法实践过程中,阻碍司法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来自于政治权力的干扰问题。在传统社会里,法官本来就是人治结构中的一员,他要在审判过程中不受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上级的权力干扰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铁面无私的“包公”也是如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法律的公正呢?孔子提出“以道事君,不可则止”的原则,就具有坚持司法人格独立的意蕴。此外,孔子还强调:“毋意、毋必、毋固、毋我”(《论语·子罕》),即不要随意揣测,不要主观武断,不要拘泥固执,不要唯我是从。这实际上是把客观性作为法官的主体素质或德性要求之一来构建。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孔子强调“听讼”的全面性和客观性。《论语·颜渊》中载:“子曰:‘片言可以折狱者,其由也与’。子路无宿诺。”在古代的折狱断案中,本来必须听取两方面的陈辞,并进行当庭的辨质,《尚书·吕刑》:“民之乱也,罔不中听狱之两辞。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而子路断案往往只根据一方的陈辞就可以做出判断,此为“片言折狱”。而子路之所以能“片言折狱 ”并为孔子所称道,原因在于子路为人,“以行直而闻于天下,不敢自道其长,妄称彼短。”(刘宝楠:《论语正义》)是以在当时极有信誉,朱注引尹氏曰:“小邾射以句绎奔鲁,曰:‘使季路要我,吾无盟矣。’千乘之国,不信其盟,而信子路之一言,其见信于人可知矣。”正因为子路的这一人格特征,所以,在公堂上,人们不敢不以实相告;既是以实相告,故哪怕只是一面之辞,也可以“折狱”。但是,一方面,并不所有的人都像子路一样能有如此高的信誉,另一方面,即使子路能取信于民,但“片言折狱”也并不能保证做到每件案件都审判公正。因为,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争讼,有的确是由于不同的利益纷争所致,但也有的却是因为法律本身的矛盾冲突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因为所处的立场不同,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会不一,同一条法律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是常有之事。再者,子路的信誉具有保证“片言”的完全真实性吗?我们可以设想:假如有人利用子路“片言折狱”的断案方式,而在公堂上“抢先”陈辞,如果子路不再听他人的陈述就断案了事,这肯定会造成许多冤假错案。所以,作为一种制度与程序,“片言折狱”并不足为法。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这里的“人”,当指一般的法官而言,而非独指“子路”,“子路”的断案方式只是特例,它有损于法律的程序正义,作为一般的人,还是须遵守法律的程序来“折狱”。此点还可以从孔子的“叩两用中”论得到佐证。孔子曰:“吾有知乎哉?有鄙夫问于我,空空如也,我叩其两端而竭焉。”(《论语·子罕》)此处孔子所谓“知”,是指孔子对“鄙夫”所问之事的一种了解程度而言,本来孔子是“空空如也”,但他通过从不同方面的询问,便“知”了。所以,我认为,强调对法律程序的遵守,乃是保证司法客观公正的前提之一,这是孔子“吾犹人也”的意蕴所在。
第三,在量刑上,孔子主张要刑罚得“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在周代的法制建设中,“中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观念,如《尚书·立政》载周公语:“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金铭文《叔夷钟》:“慎中其罚”,《尚书·吕刑》:“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惟良折狱,罔非在中”,等等,皆说明用刑要慎,量刑事要得当。孔子继承了这些思想,认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由孔子的这一论述逻辑来看,“正名”是“刑中”的大前提,“刑中”是“正名”的逻辑展开与延伸。而法律意义上的“正名”,也就是对刑法概念的一种明确把握,如什么是犯罪?犯了什么罪?犯罪的程度如何?等,这些都是量刑前必须优先考量的问题。在“正名”之后,量刑还必须以礼乐为依据,因为,礼乐实际上是刑法的原则性论据,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得以实行的根据所在,如孔子所提到的“父子相隐”原则,实际上就是运用礼仪原则来消解法律之正义与伦理之间矛盾的著名案例。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孔子所说的刑罚之“中”,作为“恰当”之意,实际上有两种意义上的“恰当”:一是通常所说的在具体量刑上的恰当,另一是法制的恰当。后者涉及到法律制度本身的正当性问题,亦即所行法律是否为“良法”的问题。很显然,从这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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