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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

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  摘要:“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由美国法院20世纪70年代所创制与倡行,并已演化为保险合同法的新原则。作为法官解释保单格式条款的新规则,该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解释理论,而且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作为对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的司法规制,该原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着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其精髓值得我国保险立法汲取。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 合理期待原则 解释规则 信息不对称 司法规制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①该学说被普遍接受后,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由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时适用。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的倡行,不仅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而且对各国保险立法及其变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下拟以美国保险判例法为中心,对合理期待原则作粗略的考察与分析,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有所裨益。

  一、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对古典思想的现代阐释

  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②但是,保守的英国法院当初并未采纳其将“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④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代理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费收据”(Condition alRecipit)中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保险人辩称,附条件收据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险人的承诺或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单尚未递交到保险公司,更谈不上保险人批准了本件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几乎没有人会认为本件保险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以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保护其保单上合理期待的利益。当时法庭大多数人持一种强烈疑义条款解释观念,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当然,“Garnet案”并非历史上第一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而在于围绕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究竟为何所产生的争议。⑤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Garnet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典型判例”;也有少数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判例所确立的先例属于“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但是,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实际上,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⑥基顿法官的这一观点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⑦

  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年至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⑧“自1930年以来,美国法庭一直在将一般合同法,尤其传统保险法中出现一些变异因素加以重构,判例呈现出降低对保险单文本重视的倾向,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新生实体规范,即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核心概念,产生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新的法律思想及其规范体系。由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正统合同法的革命性变化,法庭透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客观合理解释和依赖具有优越于保险单条款文本效力的审判实践,悄无声息表达了这种激进的变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解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⑨

  基顿法官所阐释的“满足合理期待”理论,应当说确实是一种“天才发现”:一方面他从法官的职业本能出发,公正地审视了因保险条款之格式化、保险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写投保单、出具附条件保费收据、核保、签发保险单等冗长的附合缔约程序和过程等客观现实所导致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平等与公正的丧失、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以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现状;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学功力,敏锐地洞察到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圆满地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自从上述奠基性论文发表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近年来英国法院亦呈现开始采行之倾向。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对传统合同法的超越与背离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不过,这一规则却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单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分歧时,法院一般会以裁判者身分来解释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单的解释究竟是采主观的意思主义原则,还是采客观的表示主义原则呢?长期以来,针对保险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险合同之附合性特点,英美法院主张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之解释理论应“设在客观理论基础上”-“不在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确他们在保险单的用词具有什么意义。”⑩英美法院主张上述观点之依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1]

  按上述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从方法论而言,以保单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不过,文字之意义有普通含义与专业或者说技术含义之别。英美法院在解释保单格式条款时,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而所谓按保险单用语“通常具有的意义”解释,即要求法官对保单文字应“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来理解与解释。也就是说,按照“一个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文字的理解去解释合同用语。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所以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险单。但是,在词语有特定的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对此,早在1803年,英国前首席大法官埃伦伯勒先生曾总结道:“适用于其他文据的解释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单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用词来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本身应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去解释,除非众所周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惯例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保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12]

  在保险单用语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单。当然,这将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这就是为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保险合同格示条款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前提是保单内容或用语有“含糊之处”,[13]可概括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义,合同条款或用语应以不利于企图利用它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第二,如果存在疑义,合同用语应以不利于提出在合同中规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他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清楚明白。二者均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即“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14]上述表明,不利解释规则之实质即“反作者解释”(contraproferentem),其正当性建立在如下“推定”基础之上,即“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的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也不能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的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15]从“目的-功能论”的角度观察,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于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及其附合性从司法上加以“公平规制”。不过,须着重指出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与上述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16]质言之,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完全排除了文字解释方法之适用。可以说,作为一种新兴的保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详言之:(1)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合同语言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不允许法院以解释合同为名而重新界定合同。而满足合理期待解释规则明确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示条款的清晰文字之效力,另行依照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内容去执行合同。(2)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通过合同条款的字词文义来界定和确定,合同条款的文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语言载体和外在的表示,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和形式应该是相互对应和统一的。而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发生某种分离,即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词语的文义和意旨是清楚和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感到出乎意外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并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或发生争议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之考量,拒绝按照该保险条款之明确而清晰的文义来执行,而改为依照被保险人内心的合理期待来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3)一般而言,“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17]而合理期待原则却主张,不管保险单文义如何规定,若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正当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险人的正当和合理期待不容被剥夺,被保险人的订约目的亦不容落空。以上诸端,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那样,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似乎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开始偏离普通合同法的发展轨道和方向,并正在朝着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发展。”[18]

  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离,与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受到质疑或批评。其中,主流的批评意见是,合理期待理论似乎“过分”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建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纯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有滥用该原则之嫌,因此“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9]

  还有批评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为另一方创设合同义务。而合理期待规则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它将保险单明示条款搁在一边,不去理会含义和意图明确、清楚的既存保险条款,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作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加重了法律适用或合同条款解释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过去判例法规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20]此外还有观察家批评指出,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加复杂、艰难和冗长,其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理论依据的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21]

  当然,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法的上述“背离”及其正当性,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肯定。首先,人们从保险业的变迁视角来审视其正当性。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复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何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于契约内容固然具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异时,只要投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异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22]不仅如此,人们还揭示了其正当性的法理依据之所在:一方面,“因为经过对众多合同的处理,保险人具有信息、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优势;且因为保险人被视为拥有深口袋,所以法院有时会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或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偿。”[23] 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的文字不旨在描述经验,而是旨在控制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是订约人的行为。法院并不关注这些文字的真意,而是关注其在当事人心中引起的期望。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主要要求保护可以从承诺中引申出来的当事人的合理期望。”[24]

  三、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契约附合性之规制模式:对传统保险法理的扩展

  近代以降,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5] 但是,与保险法上传统制度或规则相比较,不论从分析方法还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则所体现的保险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规制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

  保险契约虽为典型的附合契约,但若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26] 对上述问题,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 Pockets)[27] 并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28]

  鉴此,近代以降,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一直在寻求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规制之策。总体而言,传统保险立法或司法大多通过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直接或间接地对显失公平的保险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以上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实践证明其制度化规制的社会性功效微弱。考其缘由,首先,从法院所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看,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当繁琐和复杂,难以获得统一标准,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其次,以上法则仅将规制的着眼点置于保单条款的“不正当”或“不公平”本身,而未看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之所以容易和经常发生“不公平”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其在保险市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志的选择,因而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不公平条款只是问题的“表征”,被保险人一方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才是问题的“实质”。最后,从规制的机理来看,上述法则仅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其功效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出发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并不具有宣示某种社会基本价值的功能,也不能为社会带来普遍的积极影响和意义。一言以蔽之,传统保险立法与司法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之规制手段乏力”。[29]

  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也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但其首先在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上与传统保险法不同。详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说被保险人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是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或市场存在一种结构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经常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1)在保单条款拟制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否认保险公司有机会使明确的合同限制有效,但这样做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使投保人注意到这些限制。但是,不允许保险公司以一种与对保单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单条款去限制保障。”[30] (2)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以杜绝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之流弊。“当一个核保人根据上下文来阅读保单时,也许非常理解保单用语,但是投保单不是签发给核保人,而是签发给对寿险细节完全不了解的人的,他们只能进行通俗的阅读。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险的人读出所有这些条款的含义是不可原谅的。因此,他不能躲在对保险无知的被保险人背后;他有责任去说话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项来行事。”[31]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特别是其所张扬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使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周全,因为因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之权益, 最具实质意义的保护方式是让其获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选择。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法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无论是在分析方法上,还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扩展了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或规则。

 

来源:中国哲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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