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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扑面而来的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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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上午,陕西高院对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进行了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从一审到二审,药家鑫案一直牵动着公众的神经。为何这个普通刑案会引起公众如许关注?笔者的回答是:一半是源于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古训;一半是因为发自内心的恐惧:原以为犯罪离我们很远,忽然间却发现犯罪就在我们身边!犯罪带给公众以被害恐惧感,其打破了社会的和谐,降低了公众的生活质量,造成了公众的心理困扰。
据新华网报道,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药家鑫驾驶陕A419N0号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本案并无离奇之处,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在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害人“农村人难缠”进而将其杀死,用“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判其死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说此案真有离奇之处,当是一审被告律师所提出的“激情杀人”辩护意见。因为第一,构成激情杀人的要件之一,是被害人有不当言行,但在此案中,被害人张妙并无过错。第二,正如网友普嘉所言:“人‘激情’时不会想那么多的,不会顾虑到‘农民难缠’的问题,药家鑫举刀前想了那么多,不说是深思熟虑,至少表明犯罪绝对是故意的。”
笔者认为,药家鑫案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应是药家鑫的残忍以及由此带给大众的巨大被害恐惧感!“恐惧”在法律和犯罪学史上一直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福柯曾言:“如果不是出于对罪犯的恐惧,那么是什么使得大众宽容警察的出现与控制?警察制度是晚近才出现的,而且非常具有压迫性,这种制度唯一的合法性就是人们的恐惧。”根据社会契约论,在初民社会,个体自由因为没有边界而导致互相冲突和碰撞。为了寻求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社会全体共立契约,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交出,由此汇成政府的雏形,由政府来保护公众剩余的自由。如果不是出于对冲突的恐惧,有谁会将自己最宝贵的自由拱手交出呢?犯罪就是这样一种冲突,它损害了社会和谐,耗费了社会资源,降低了公众的生活质量。罗纳德·J·博格、小马文·D·弗瑞、帕特里克亚·瑟尔斯在《犯罪学导论》中引述Resnick(1993)所讲的一个故事:一个白人女性苏珊在骑车旅行中遭到一个十几岁的男孩攻击。虽然她成功地吓跑了攻击者,但她还是时常感觉心有余悸。“我逃脱了,没有收到伤害,”苏珊说,“但是我可能永远都不会和以前一样了。因为它就发生在那个下午,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我意识到无论我在这个城市的哪个地方,我都是不安全的。无论何时我单独旅行,都会突然地神经质起来。当我步行去上班时,如果听到我背后的脚步声,就会感到紧张;当我在公寓大楼里不得不和一个陌生男人同乘一部电梯时,我全身都会紧张。”几个星期之后,苏珊再一次沿着查尔斯河骑车时,她突然听到身后传来刹车的声音。“甚至在我回头之前,”苏珊回忆说,“我的心脏都在剧烈地跳动,惊恐贯穿了每根血管。”她一直向前骑,直到意识到那不过是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为了避免撞到她而发出的刹车声。“我停在草地上,被吓呆了。我的四肢从颤抖变得麻木……我想知道这种恐惧还要持续多少年。”
我们从这个故事可以看到,恐惧对于被害人就像一根刺,一种不依不饶的持续的痛苦。犯罪就像一个噩梦,打破了每一个普通老百姓心灵的平静。正如罗纳德·J·博格等人所言,对犯罪的恐惧可以控制被害人——即使被害人试图摆脱这种伤害,他仍然被牢牢控制,并一直持续下去,成为被害人生命的一部分。这种恐惧并非仅仅来自于直接经历。即使犯罪并非针对我们,当我们发现犯罪就在我们身边,我们还是会受到伤害。就像药家鑫案,受害的其实并非仅仅张妙及其家人,还有许许多多的目击过此案或听说过此案的一般民众。药案发生不久,在华商论坛,网友“大连海洋公园”就发起讨论“假如你被车撞,爬起来说句什么话最安全?”不少网友都表示,要选择装死,否则会被捅死;或者至少也要声明“没记车牌号”。虽然网友的回答是调侃式的,我们却从中读出了一种发自内心的恐惧,一种道德沦丧带给我们的不安全感。
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势必会影响刑事立法和司法。《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在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同时,通过“限制减刑”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率,就是担心一旦废除死刑,犯罪率可能会上升;而一旦废除死刑,民众恐惧感也可能恶化。立法者提升无期徒刑作为死刑替代方案,一方面可以保持整体刑罚体系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可以安抚民众的被害恐惧感。但是严刑峻法在增加犯罪成本的同时也限缩公众的活动空间。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犯罪人予以严厉惩罚,对轻微犯罪人予以社区矫正,这种设计就是考虑到民众对犯罪以及刑事司法的态度确定的。为了让公众摆脱犯罪带来的心灵困扰,刑法选择将那些不可救药的犯罪人隔离无害化;但是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一切犯罪都严厉打击不但会扩大打击面,还会面临资源匮乏的窘境,因此需要对轻微犯罪人放在社会上行刑以节省资源。从对轻微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规定中间,我们也能发现立法者对社区安全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必须符合四方面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只此仍嫌不够,还要再加上一款:“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律希望通过所做的这一切,重返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但是,打破容易恢复难,把犯罪人关起来容易,要恢复被害人心灵的平静却没有这么容易。这也是为什么恐惧记忆的产生与储存一直是脑科学研究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的原因。如果世上有“忘情水”、“孟婆汤”或者月光宝盒什么的就好了。(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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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哲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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