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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杀人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袁景智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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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围观”审判,边界在哪儿?
法律系统既要相对独立,也要与外部世界交流,以保证民众不会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愤怒围观,也不会被权力内部操纵;为此,需要强大的立法者,也需要陪审团、公开审判制度。
“围观”审判越来越激烈
借助网络的力量,药家鑫案现在几乎已经成了尽人皆知的话题。很多人关注药案,核心的观点是“害怕药不死”。除少数人认为药值得同情,或者应当从药案开始废除死刑以外,网络民意几乎一边倒:都认为药应当死。极端者如某教授:“药长着一张杀人犯的脸……杀人手段非常凶残……应当满门抄斩才解恨。”
人们害怕药不死,体现的是对审判独立缺乏信心,希望可以用围观的方式进行监督,避免权力、资本等因素对案件的干预。网络上疯狂流传着各种关于案情疑点的帖子。
另外一种稍显不同的观点,基本上是由法律界人士发出的。他们认为按照现有的我国刑法规定,药家鑫犯罪事实非常明确。对于该案,就应该交给司法独立判断,既然民众认为权力、资本等不能干预司法,那么公众的愤怒围观就可以干预司法了吗?代表性的观点是某法学教授的文章《要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一个人吗?》
法学界一些人士认为,公众动辄说“药不死、法律死”、“满门抄斩”之类的话语,本身就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这种观点背后隐藏的理由是:法律应当是一个由专业人士独立运作的系统,无论是权力资本,还是大众的“民意”,都不应当干扰这个运作。法律所要负责的对象,既不是权力,也不是民意,而是法律本身,“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判”。
另外两个引起舆论广泛讨论的案件:一个是李庄案,一名被指控妨碍证人作证的律师的命运,牵动了很多人的目光,尤其是律师;另一个是这几天网络上广泛关注的沈阳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相同之处在于,舆论都对司法审判发出了直接、明确的意见表达。
我想,从一个法学专业的视角讲,这些例子都指向了同一个问题:法律本身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究竟谁有权决定药家鑫死与不死、李庄有没有罪?是各种强势权力,还是同情加愤怒的“民意”,还是法律本身?
这个问题也是一个世纪以来,法理学研究的最核心命题,没有之一。
学界对法律独立性存在争议
回溯人类历史,古希腊城邦政治留给人们最重要的遗产就是“民主”。
当“民意”认为一个人应当死的时候,无论这个人做了什么事情,都应当被处死。
到了古罗马时期,情况有了非常不一样的变化。罗马法的最大特点是成文法形式———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任何事情都不能视为是违法的,即便这件事情在公众看来是危害极大的。
现代化是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社会的理性化为特征的。现代以来的法律思想处处体现了理性化的趋势。相对理性化这一总体原则,民主等方式则变得更加工具性了。
韦伯认为,代表理性的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不断的理性分析、推演,会形成一个关于立法和司法的专业体系。这个体系即是一种理性的牢笼。随着专业化和理性化水平的提高,外人很难进入到这个系统中,自然也就没有办法干预法律体系的运作。
韦伯的这种观点得到后人的发展,进而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代表人物是哈特与凯尔森等人。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形成于20世纪40年代左右,他认为法学应当是纯粹的排除了一切异质的学科,既有别于政治哲学,也有别于社会学。法律科学唯一能接受的正义是法律下的正义———“借由忠实地适用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
可见,这种观点,是以把法律体系独立于社会其他系统,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们同时也认为,法律系统可以经由专业的内部人员进行事后的改良,以保证法律系统的纠错机制。
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的是法律社会学的观点,代表人物包括古尔维兹、庞德等等。
他们认为,法律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系统,法学也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它是社会文明、道德、政治等各方面因素的表征,也必然与各种社会事实产生互动。当我们审视法律的时候,也不能只从法律内部去评价它,而应当更多地看它与外部社会状况、思想状况的联系。研究法律的优劣、司法水平的高低,都应当遵循这种外部评价的视角。
大哲学家哈贝马斯,在一定程度上也持这样的观点。
他的法哲学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德文原名叫作“事实性与有效性”。
这两个名字看起来都不知道他在写什么。但是法文版的名字大家一看就明白了———法律与民主。
这里的民主,哈贝马斯指的不是投票民主,而是协商民主的形式。
他认为,只有建立在参与主体平等协商、并相互理解基础之上的同意的法律,才是现代社会具有有效性价值的法律。
在他的观点中,不但立法阶段适用这种协商民主的标准,在司法阶段,协商民主的应用也不可少。法律无论在哪一个阶段都需要接受民主的监督。
建立法律与外部交流“连接点”
以上是两种看待法律的不同视角,都有合理的一面,也有局限。
我发现,即便是在通常认为的法律与民主对接的最主要环节———立法阶段,法律的形成主要还是在于立法起草者的专业判断。但同时,这种专业的能力不光包括对于法律原理本身的熟悉,还包括接受、权衡、判断各方面影响信息的能力。
也就是说,立法实施者本身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事实、思想进行交流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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