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专题片《撼天记》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该片所署撰稿应系编剧身份。该片播出后因解说词的内容涉及李鸣生创作之作品,编剧李鹰与李鸣生经过协商,所达成之协议是双方对该片编剧身份及付酬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李鸣生同意李鹰在剧本中使用其作品,李鹰支付报酬给李鸣生;二是双方身份的确定,即该片前五部的撰稿除李鹰外亦应为李鸣生署名,意即双方应为剧本前五部的共同作者,鉴于李鹰同时亦是电影作品的制作者之一,而另一制片方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亦曾参与协商并未持异议,即产生双方及制片方均认同之作为前五部共同编剧的效力,故李鹰、李鸣生为该剧剧本前五部的共同作者。三是双方认可该协议系最终解决,故协议包含的确认部分即双方身份的确认应为最终确认,不再变更;对协议包含的给付部分应为最终给付即一次性给付,不再产生报酬给付问题。

《解放军文艺》2003年第11期刊登的《撼天记》尽管与播出片在文字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作品结构及内容均基本相同,而且该文特有的人物访谈与解说相结合的方式都说明它是电视片剧本的一部分。该文包含《撼天记》前五部内容,但仅署李鹰一人之名,文后所附的感谢声明不能代替为作者署名,给李鸣生的著作权造成了损害。对此损害后果,李鹰具有过错,其应当为李鸣生在前五部上署名。因《解放军文艺》的出版程序,第11期准备及刊发阶段均对双方的协议不知,且其已获得署名作者李鹰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按照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共同作者之一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他人行使著作权,因此解放军文艺编辑部获得李鹰许可刊登该剧本系对作品的正当利用,李鸣生要求对该作品的使用予以制止,本院不能支持。但解放军出版社有义务协助更正该文的署名。

原告为诉讼支出之合理费用,系因被告李鹰行为引起,亦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李鹰在《解放军

文艺》杂志刊登声明,更正2003年第11期刊登之《撼天记》前五部的署名(逾期不履行,将由本院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李鹰负担);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鹰赔偿原告李鸣

生损失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鹰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二OO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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