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日大队接到支队转来网友帖子称:内江交警二大队警官孙楷鋻违法办案。对此,大队领导十分重视,指派专人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现将网友“内平民”所反映的问题以及调查取得的结果回复如下:初步查明:
一、简要案情:
2014年2月24日12时50分许,驾驶人刘延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K0881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顺河方向经学院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学院路高桥小学大门外与行人陈伟丰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关于反映“违规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回复如下:
2014年2月24日14时18分,大队“122”值班室接群众潘金秀报案称:在高桥镇桥上,一辆川K0881G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一小孩。接到出警指令后,值班民警孙楷鋻、李启忠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经勘查、取证。事故发生后肇事二轮摩托车已被驾驶人刘延生挪动,行人陈伟丰左手骨折已被送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听侯处理。但是,由于此事故的驾驶人刘延生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灭失,驾驶人刘延生、伤者陈伟丰家属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陈述有争议,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驾驶人刘延生属于有条件保护现场并报案而未保护现场,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办案民警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积极找寻现场目击证人,并在得知当事人陈伟丰伤情好转能够沟通交流后立即通知其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虽然通过上述工作,办案民警还是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之规定,我队办案民警依法将该起案件的责任认定中止。因此,驾驶人刘延生反映我队办案民警违规“不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反映民警调查取证不规范的问题,回复如下:在事故案件调查期间,对当事人刘延生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以及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之规定,依法传唤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当事人刘延生到达交警大队后,办案民警孙楷鑒、李启忠将其传唤至大队执法办案区询问室内,在进行询问调查前,按照大队执法办案区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效防止其所携带物品危及办案民警及当事人,保护违法嫌疑人和民警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办案民警让其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存入执法办案区内的“存物箱”内,存放密码条由本人保管,待询问结束后,由本人持密码条到物证室“存物箱”自行领取。经录像资料显示,当事人刘延生于2014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办案民警传唤至大队执法办案区,于2014年3月20日20时许离开执法办案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是两名办案民警,不存在一人办案的问题,办案中未对其采取任何粗暴执法的行为,也不存在民警将其骗至交警大队,进行搜身等其他违反办案程序的问题,而是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
四、关于大队对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回复如下:关于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大队民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调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自行协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致要求“不需要交警出任何手续”。办案民警并未参与其赔偿调解之中,不存在民警强行要求调解的事情。因为损害赔偿的调解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如果事故的当事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对方是采取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不履行协议,还可以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报案。
此回复!
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