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嬉耍致伤,医疗费由谁承担?
案例:
某小学二年级学生董浩、张磊(均为7岁),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时相互追逐玩耍,董浩被张磊推倒,头皮缝合七针,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35元,董浩的家长要求张磊的家长支付,张磊的家长认为责任在学校,应由学校承担为由拒不支付,董浩的家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磊是致董浩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65%,董浩是致自己受伤的次要责任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5%,学校应适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医疗费用的10%。
分析:
人民法院对董浩家长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大部分的支持,其主要依据是:
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张磊、董浩均属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磊的家长是张磊的确定的法定监护人,由张磊负主要责任造成的董浩的损害,张磊的家长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董浩的家长是董浩的确定的法定监护人,在董浩负次要责任的损害赔偿中,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
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本案小学二年级、年龄在七、八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上体育课,应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即使是自由活动,也应在老师的监护下,作出自由活动的范围规定,对于超出活动范围规定的,应立即予以制止,但在本案中,体育课老师却放弃了或者是疏忽大意而未完全履行责任。所以学校应对董浩的损害赔偿支付10%的医疗费。当然,学校也可以依教师职责的相关规定向该体育课任课老师事后予以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