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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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


制度的确立和模式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确立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成过程中确立下来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变革:1.1949~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个体农民所有制。2.1952~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制变成了合作性质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又逐渐将土地合作社所有制变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在这一阶段,农民逐步失去了对土地的各项权利,集体获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并实行集体劳动和统一经营。农民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为了换取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农户必须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自此,农民获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自主权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模式

(一)均田承包。指将土地根据质量,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分配到户,由农户在承担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条件下,独立进行土地经营。

(二)两田制。基本做法是将承包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口粮田,提供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负担农业税,其他收入归农户,这部分土地按人口均分;另一部分为责任田,实现土地的收益功能,除农业税外还要承担集体提留或租金并完成定购任务。

(三)“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省湄潭县为代表,主要内容是:1.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延长土地承包期,耕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算延长50年,非耕地承包期延长60年;3.农民有权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有权在土地承包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有权以土地承包使用权入股合作经营,有权转包。

(四)“四荒”使用权拍卖。为鼓励农民治理“四荒”,村集体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将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长期拍卖给农民。

(五)苏南模式的规模经营。这种形式以苏南无锡县为代表,其特点是通过社区组织的统一调整,建立村办集体农场,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

法律性质探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向、有偿、诺成合同。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一、上述观点忽视了制度变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分配,农户无权直接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同色彩。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户不再仅仅提供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足土地生产经营的需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承担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使用关系问题。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陆续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强。

二、上述观点均不能自圆其说,具有片面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从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的特点可以看出,它的确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但是,从农户依照合同可以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像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再者,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它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又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由此可见,三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又不能自圆其说,存在一定的片面性。